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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枪手代写论文”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探究
编辑:Iamyou | 时间:2017-02-12 | 浏览:23799次 | 来源: 网络

2014年6月6日,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》及其修订说明全文公布,征求社会各界意见。此次修改,幅度之大,令人惊奇,应该说,其大部分修改内容也适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。但是对于目前严重破坏我国学术诚信体系与社会评价体系的“枪手代写论文”问题竟然没有涉及,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遗憾。“枪手代写论文”目前缺乏法律明确规制,仅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》对其有一定规制。在这种情况下,“枪手代写”产业蓬勃发展,但其也涉嫌严重违规违纪(学校、单位等),在道德上更是站不住脚,它破坏公平正义,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因而在法律上对其予以规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,故而希望博友们能够在此次征求意见期间对此予以关注,促进《著作权法》的完善,共同推动我国学术诚信体系建设。下面是笔者近日撰写的一篇小文章,恰逢此次征求意见之际,故在此发布,以资参考。

摘要:面对愈演愈烈的“枪手代写论文”风潮,我国的学术诚信与社会评价体系面临严重危机,然而却没有相关立法予以明确规制。对“枪手代写论文”的著作权问题,目前学界作出探讨的主要包括代写人与定制人的法律关系如何;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如何;委托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;署名权可否转让等。但由于部分学者纯粹以“价值中立”为方法,视野不够宽阔,造成其结论反而助长了代写机构与定制人的嚣张气焰,这是不合适的。这就需要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导向,通过更广阔的视野,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对其作出解释,以正视听。

一、引言

5月是我国高校本科生、研究生、博士生毕业论文答辩的时间,而某高校教授却戏称“学术造假生产线”已经再次开动。此言其实不虚,事实上在近年来,所谓“枪手代写论文”早已经从隐蔽走向公开,不仅网络上充斥着相关广告,连高校也几乎处处都能看见相关广告,我国学术诚信体系的破坏使我国科研事业前景堪忧。

对于这个问题,目前法学界的研究主要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展开的,其提出的基本问题主要是:造成如此危害的“枪手代笔”是否合法?代笔人与定制人的法律关系如何?其中的著作权归属如何?署名权又是否可以转让?下面,笔者结合过往研究成果,对以上问题作出简要介绍,并提出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。

二、相关著作权问题探究

首先,是枪手代写论文的合法性问题与合同效力问题。有学者认为,代写作品属于委托作品范畴,且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,因而得出其具有合法性的结论。事实上,即使是在《著作权法》的角度看,对其合法性进行质疑并非找不到任何依据,《著作权法》第4条规定:“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,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,不得损害公共利益。国家对作品的出版、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。”由于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,因而作品一经完成代写人即成为著作权人,但是法律对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并非没有任何限制,代写人代写行为与权利转让一般来说确实没有问题,但是其明知对方是要将代写作品用于学位论文与职称评定,违反《学位条例》与《科技进步法》等法律法规,却积极主动向其提供所谓有偿服务,显然是滥用其著作权权利,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。

其次,著作权归属问题。对此,《著作权法》第17条已经说明:“受委托创作的作品,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。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,著作权属于受托人”。但是笔者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,鉴于代写作品大多粗制滥造,且可能涉嫌抄袭、剽窃而侵犯著作权,则讨论归属权的前提是代写作品属于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,即指独立创作、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,否则这就是一个伪命题。

最后,署名权能否转让的问题。对于这一问题,传统私法理论认为署名权属于人身权,因而不得转让、不得放弃,因而署名权也不能转让。而现行《著作权法》第17条并未规定著作权的转让是否包括署名权,显然立法应当予以明确。但部分学者为了论证定制人署名的合法性与正当性,在不违背传统理论的前提下指出,这是代写人特殊的行使署名权利的方式。显然,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,因为这会导致署名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形同虚设,它与用假名、笔名署名是有本质区别的,因为假名、笔名仍然代表的是著作权人自己。对于这种情况导致定制人署用自己姓名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,显然其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且其是自愿主动的进行这种违法活动,因而根本没有必要通过牵强的法律解释对其进行保护。所以有学者还认为传统私法理论关于“署名权”不能转让的观点应当改变,显然也是不合适的,因为从这个问题看,根本没有必要突破传统理论。

那么署名权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让呢?为了对上述观点进一步论证,笔者认为,在著作人身权具有特殊性的前提下,署名权在一定条件下,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作品应该是可以转让的。对于委托作品署名权可否转让,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。

第一种为否定说。根据传统理论,署名与作者人身联系,且权利不可滥用,因而完全否定了署名权的转让,对于作者在自己论文署他人姓名的,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。

第二种为肯定说。一种意见认为,在不违背传统民法理论的前提下,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是行使署名权的特殊方式。而另有学者则认为,根据著作人身权的特性,尤其是署名权与一定利益相关,为实现其效用,应当允许署名权的转让。

第三种为区别对待说。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,而区分的标准则有以下两种标准:一个是社会公共利益标准,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,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作者的经济效益,应当允许署名权的转让,如广告设计、计算机软件等;如果会损害公共利益,即可能造成欺骗与误导,破坏社会评价体系,则应禁止署名权的转让,如本文探讨的主题论文。而另一个标准则是委托作品对象,即如果“委托作品的产生是为商务活动服务的,比如商标标记、商务用语,公司标记、徽记等,”为了方便使用,应当允许署名权转让;而对于非商务目的的委托作品,则因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,应根据传统民法原理禁止其转让。事实上,上述观点在本质上是相同的,是互相印证的关系。

笔者认为,对于以上三种观点,区别对待说似更为合适。因为完全否定说忽视了实践中大部分委托作品的效用发挥问题;而肯定说则忽视了实践中“枪手代笔论文”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。据此,署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,但是对于科研论文,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应该是禁止的,即将其排除在委托作品之列。因而在这个意义上,所谓枪手代笔论文的合法性、正当性在法理上也是值得怀疑的

此外,即使是署名权真的可以作为所谓特殊的“人格权”进行转让,定制人由于论文造假仍然面临代写人的敲诈风险,并不因为定制人可以合法行使署名权而可以免于“受害”,而且敲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由《刑法》调整,所以部分学者担忧定制人因此在合同中处于“弱势一方”是多余的。

对于“枪手代写”问题,需要立法对其进行规制,当然也必须要区分“枪手”与合法代写人(如代写回忆录等),以保护合法经营者,打击真正有危害的分子。而由于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,“枪手代写论文”只是行使权利方式受限问题,而代写人的代写作品如果满足《著作权法》保护作品的条件,在不违反宪法、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,《著作权法》仍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。

三、结论

综上,通过更广阔的的视野与明确的法律价值取向,以规范分析的方法对“枪手代写论文”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到,“枪手”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是其作品符合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其方式法律也是有限制的,而署名权不可转让是确定无疑的,法律价值取向上对于“枪手代写论文”应当是否定的。

对于这个问题,少部分学者和律师却落入“只见树木,不见森林”的陷阱,狭隘的在《著作权法》内以分析实证的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,虽然其对“枪手代写论文”的著作权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有益的分析,但其结论却反而助长了代写机构与定制人的嚣张气焰,这是不合适的。笔者认为,这可能是所谓“价值无涉”的研究方法逐渐流行造成的,但法律是有价值取向的,在一定条件下,也是有侧重的。即使是纯粹的理论研究也不可能完全做到“价值无涉”,而对于实践性问题一昧强调“价值中立”,则可能造成最终结论的荒唐。其实,这些学者牵强的解释“枪手代写论文”署名权是通过”特殊形式行使的,在学术上可能只是一种可以讨论的争议,却在客观上鼓励了“枪手”行为,这是法律与社会不能接受的,笔者也相信这不是这些学者主观认可的价值取向。

因此,笔者建议在这次《著作权法》修改中,应当在委托作品为论文时,明确署名权不得转让,或者直接明确委托作品排除科研论文的适用,以在法律上否定“枪手代写论文”的合法性,并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。

最后,“枪手代写论文”问题虽亟需立法进行规制,但更为重要的配套措施是改革我国畸形的学位、职称评价体系,使其多元化、科学化、规范化,方为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。

(文/ 容自迩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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